(2010)湖德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陆某与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陆某,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陆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26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里。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陆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晓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欠原告机械配件款88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为证。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885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1份(原件);2、报销单3份(复印件),收款收据2份(原件),送货单33份(原件)。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某未出具任何欠条给原告,不存在欠原告机械配件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以下证据:《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1份(复印件)。被告陆某某辩称,我原是公某出纳,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但该欠款不是我个人所欠,不应由我个人支付。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欠条由被告陆某某出具,陆某某是公某老股东聘请的出纳,无权以公某名义对外出具欠条,该欠条无效;另外,我公某2010年1月26日没有向原告购买机械配件,不存在欠配件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报销单是原告从被告陆某某处取得,然后向法庭提交,依报销单被告公某已支付了相应款项,不欠原告配件款。被告陆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陈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中新老股东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被告陆某某质证认为对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情况不清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至10月,原告陈某某为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修理输送带、安装电动行车等累计发生机械配件、安装修理工资等各项费用232557元,实际按230000元结算。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141500元。2010年1月26日,被告陆某某以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陈某某机械配件款计人民币88500元,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在该欠条上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字。该欠款经原告陈某某催收,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未予支付。另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原股东范某某、严某某等9人与周某某、沈某某等4人签订《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书》,被告陆某某为股权变动前公某聘请的出纳。管某某在股权变动前后均为公某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陈某某机械配件款,安装、修理工资等费用共计88500元未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内部股权变动不影响其对外债务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未出具欠条给原告,不欠原告机械配件款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陆某某关于欠款不是其个人所欠,不应由其个人支付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陆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欠款885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006.5元,由被告德清县××××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晓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