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华民初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华民初第7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丙。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丁。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缺席判决。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丙、姜某某和被告王乙代理人王丁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丁未经法庭准许中途二次退庭。原告王甲起诉称:原告现在杭州工作,在老家(开化县池淮镇光芒村)有父母留下的林某,林某与被告的林某相邻。2008年10月17日,被告在砍伐自己林某时越界,经阻止仍继续砍伐,将原告的林某砍去68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委托哥哥王丙通过乡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08年11月17日,在乡、村干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光芒村村民木材砍过界纠纷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约定:1、王乙砍错的王甲杉木68根的砍做工工资由王乙支付,木材材积由双方共同围量。2、被砍错的王甲杉木由王乙按照2008年度上半年同规格杉木市场收购最高价700元/立方米结算木材款支付给王甲。3、鍳于王乙在采伐过程中,被阻止还要砍的情节存在,王乙赔偿王甲每根杉木20元钱。4、王乙支付王丙误工工资400元钱。该协议经签字生效后,被告王乙共应支付原告6067.10元。2009年春节被告王乙支某某原告方2000元。尚欠原告4067.10元至今未付,被告还到处信访说原告敲诈。故原告王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乙履行调解协议,赔偿原告林某被砍损失4067.10元。被告王乙答辩称:1、本协议是在王甲胁迫下达成的,不具法律效力;2、被砍伐的杉木实际是被告父亲承包种植的;3、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原告损失只有1698.17元,是王甲敲诈王乙;4、2008年3月王乙妻子将赔偿款4000元交给王甲,王甲不肯接收,可见王甲心虚。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光芒村村民木材砍过界纠纷调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王乙木材砍过界在乡、村干部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王乙应赔偿原告损失的事实。2、林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开化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开化县人民法院执行结案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开化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对被告王乙滥伐林某一案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王乙错砍王甲户杉木68根,计某积6.153立方米,该行政处罚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进行质证,认为调解是王乙本人参加的,字也是其本人签的,王丁没有参加本次调解,对具体情况不怎么了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自愿在乡、村干部的调解下达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王丁未经法庭允许中途擅自退庭,放弃了以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王乙未就自己主张向法庭举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现在杭州工作,在老家(开化县池淮镇光芒村)有父母留下的林某,林某与被告的林某相邻。2008年10月17日,被告在砍伐自己林某时越界,经阻止仍继续砍伐,将原告的林某砍去68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委托哥哥王丙通过乡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08年11月17日,在乡、村干部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光芒村村民木材砍过界纠纷调解协议。其中协议约定:1、王乙砍错的王甲杉木68根的砍做工工资由王乙支付,木材材积由双方共同围量。2、被砍错的王甲杉木由王乙按照2008年度上半年同规格杉木市场收购最高价700元/立方米结算木材款支付给王甲。3、鍳于王乙在采伐过程中,被阻止还要砍的情节存在,王乙赔偿王甲每根杉木20元钱。4、王乙支付王丙误工工资400元钱。该协议经原、被告双方及主持调解的乡、村干部签字后生效。2009年6月,开化县公安局林业分局对王乙滥伐林某一案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王乙错砍王甲户杉木68根,计某积6.153立方米,该行政处罚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综上,被告王乙共应支付原告6067.10元(其中:木材款6.153立方米×700元/立方米=4307.10元,赔偿每根20元×68根=1360元,误工工资400元)。2009年农历11月,被告王乙支某某原告方2000元。尚欠原告4067.1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王乙理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拖欠不付,与法无据。被告王乙辩称该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形成的,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该滥伐事实,经相关部门已作出认定并已执行完毕,被告自己也履行了部份付款义务,现在被告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没有相应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支付原告王甲赔偿款4067.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小兵审 判 员 姜 芹代理审判员 叶诗靖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清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