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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车××务××司、上海××车××务××司为与被告蔡某某、虞某某与蔡某某、虞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车××务××司,上海××车××务××司为与被告蔡某某、虞某某,蔡某某,虞某某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12号原告:上海××车××务××司。路××心××下。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蔡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上海××车××务××司为与被告蔡某某、虞某某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09年12月23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告上海××车××务××司起诉称:被告蔡某某、虞某某系夫妻。2007年3月5日,被告蔡某某与原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一、二、三。约定: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指定的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支付合同约定的购车款及有关款项,其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某某交付该合同约定的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浙b×××××。同年3月27日,原告、两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蔡某某向建行延安支行借款84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36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但被告蔡某某并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致使建行延安支行于2009年10月30日从原告帐户(帐号为:33×××3129)上扣划28070.69元用于归还被告蔡某某的借款。后被告蔡某某一直未归还该笔垫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28070.69元,支付违约金16800元,合计44870.69元;被告蔡某某、虞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及附表一、二、三、《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一份、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个人贷款对帐单一份;购车申请书一份;被告蔡某某、虞某某结婚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该些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些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蔡某某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乙方(即被告蔡某某)连续逾期归还贷款达到3期或累计逾期归还贷款达到6期或数次逾期归还贷款的累积数额达到贷款总额五分之一的,乙方除应向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外,乙方还应向甲方(即原告)支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可以代位行使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借款的请求权”。另外,建行延安支行扣划的帐户33×××29为上海长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帐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原告、两被告与建行延安支行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被告蔡某某向建行延安支行借款用于购买轿车后,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蔡某某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建行延安支行提前收回借款,并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全部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蔡某某追偿垫付款,并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蔡某某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第七条对被告蔡某某逾期归还银行贷款致使原告垫付款项的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即按贷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由于贷款系银行发放,非为原告发放,且造成的原告损失,是致使其为被告垫付逾期还款款项以及由此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在我国违约金以赔偿性为原则,惩罚性为例外的法律精神下,以贷款总额作为违约金的计算基础欠缺法律及事实基础,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原告垫付的款项28070.69元作为违约金20%的计算基础,共计5614.14元。此外,被告虞某某作为被告蔡某某的配偶,且其也在购车申请书上签字确认,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虞某某归还原告上海××车××务××司垫付款28070.69元,支付违约金5614.14元,合计33684.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元,财产保全费469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91元,由原告上海××车××务××司负担41元,被告蔡某某、虞某某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卫东代理审判员  赖 伟代理审判员  水红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陈贞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