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韩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韩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韩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明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9月7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46000元。2004年2月,被告韩某某向原告购买龙工牌装载机1台计人民币230000元。此后被告归还了一部分欠款,尚有215000元没有归还。2006年1月28日,被告要求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经原告同意后,被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施某某女士人民币计贰拾壹万伍仟元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分。后被告于2006年9月归还20000元,2007年10月归还10000元,2008年5月归还50000元。尚有135000元至今未还。故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3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的利息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某:2006年1月28日,被告韩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施某某女士人民币计贰拾壹万伍仟元整。”此后被告于2006年9月归还了20000元,2007年10月归还了10000元,2008年5月归还了50000元。尚有135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某,被告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双方于198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3日,被告韩某某独资投资开办舟山市普陀区登步石料厂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1份、婚姻证明、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诉状及上述证据等送达二被告后,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应某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提供的借条及陈述表明原告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韩某某应按约归还所借款项。原告自认被告韩某某在出具借条后又归还原告80000元,该自认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可予以确认。但原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1%,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相应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韩某某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借款的形成过程及被告方的经营状况来看,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韩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归还给原告施某某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明龙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