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塑料厂与张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塑料厂,张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庄桥街道××工业园区××桥××路。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上诉人宁波市××塑料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的(2009)甬北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张某某于2008年3月1日经其妻子王乙介绍进入宁波市××塑料厂,从事辅助工作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某某的工资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大部分由其妻子王乙代为签字领取,也有一部分是张某某自己领取,工资数额不固定。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2月28日张某某未到宁波市××塑料厂上班。2009年3月12日,张某某在宁波市××塑料厂受伤后未再到该厂上班。宁波市××塑料厂在2009年4月为张某某缴纳了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009年4月以前宁波市××塑料厂未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原审另查明:张某某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10日的工资已经结算。张某某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沅陵县坳坪乡××瓦××组,系外地户籍。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月9日期间共计15个工作日。张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向宁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宁波市××塑料厂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12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张某某于2007年发生车祸后未能找到工作,2008年3月经张某某之妻王乙的要求来单位做零工,当时厂方要求与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张某某表示车祸后因做固定用的钢筋还在体内,需随时去医院取出,所以合同不签了,做一天算一天。厂方考虑到张某某的实际情况没有强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作为雇佣关系给予张某某工作机会,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张某某;2.张某某工资根据其实际做工多少发放,由其老婆王乙代领,2008年8月315元、9月935元、10月1624元、11月1528元、12月无工资、2009年1月528.50元,并非张某某所称的每月1600元;3.由于双方系雇佣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无法为张某某办理社保,亦不可能补缴社保。请求驳回张某某申诉请求。张某某在原审中辩称:宁波市××塑料厂诉称与事实不符,因为企业长期处于用工紧慌,是副厂长王甲要求张某某到宁波市××塑料厂干活,双方对工资也有约定,工资按月发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宁波市××塑料厂没有和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张某某在2009年3月12日发生工伤后就没再到宁波市××塑料厂上班。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宁波市××塑料厂系一家经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张某某自2008年3月1日起连续稳定地在宁波市××塑料厂从事辅助工作岗位,接受该厂工作安排和管理,该厂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宁波市××塑料厂称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张某某,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张某某工作期间的工资已经结算,故宁波市××塑料厂还应向张某某支付一倍工资。宁波市××塑料厂称张某某在2008年7-8月期间有约40天没有上班,2008年12月、2009年1月也没上班,但未能提供考勤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张某某在2009年1月10日至2009年2月28日未上班,此期间的双倍工资没有依据,宁波市××塑料厂无需支付。因张某某申请的2008年4月至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时效,故宁波市××塑料厂也无需支付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对于张某某工资情况,宁波市××塑料厂认为根据张某某工资的实际领取情况看,并非张某某所称每月不低于1600元;张某某认为宁波市××塑料厂提供的工资领取小票不能全面反映其工资情况。该院认为,根据《宁某市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应提供工资账册等证据证明劳动者工资情况,但宁波市××塑料厂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可以推定张某某关于工资每月不低于1600元成立,且其主张的工资数额合理,故认定张某某每月工资为1600元。因宁波市××塑料厂未为张某某缴纳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的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由于张某某系外来务工人员,宁波市××塑料厂应为其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宁某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宁某市劳动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宁某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7)101号)第一条、《宁某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实施细则》(甬劳社办(2007)222号)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宁波市××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1月10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即7503.40元(1600元/月×4个月+(1600元/月÷21.75天)×15天];二、宁波市××塑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某某向宁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统申窗口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市××塑料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宁波市××塑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也无需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保,被上诉人是做一天算一天工资,根本不存在月工资1600元之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双方也未提供新的证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经他人介绍进入上诉人单位后,一直从事辅助工作岗位,并接受上诉人工作安排和管理,由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由于上诉人一直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依法须支付双倍工资及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额度,由于双方陈述不一,该举证责任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承担,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采信被上诉人陈述的每月160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塑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华审 判 员 陈士涛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