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汴民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郑素荣与韩青发、朱小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素荣,韩青发,朱小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素荣。委托代理人王长江。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青发。委托代理人徐治定、李魁勋,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朱小双。郑素荣诉韩青发、朱小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后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鼓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决��青发支付给郑素荣欠款52416.85元,各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遂发生法律效力。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8月4日出具汴检民行抗(2009)第10号民事抗诉书,以该判决送达程序及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9)鼓民再字第005号民事判决,判决韩青发支付给郑素荣欠款52416.85元。郑素荣、韩青发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03年10月、2005年10月,韩青发将其承接的本市税校10号楼、长风花园27号楼的涂料粉刷工程交由郑素荣施工。完工后,韩青发雇佣的工人朱小双分别于2005年1月31日、2005年12月8日给郑素荣出具了两项工程的工程量费用清单,后韩青发支付了部分欠款,下欠52416.85元。郑素荣追要未果,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郑素荣为韩青发承接的工程进行了粉刷,韩青发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朱小双系韩青发雇佣人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郑素荣要求对方支付利息,因无约定,故不予支持。韩青发称郑素荣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郑素荣曾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追索涉案工资,故其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期间。韩青发又称非本案适格被告,就该主张未提交证据,对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判决引用法律条文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鼓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韩青发支付郑素荣欠款53416.85元。三、驳回郑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元,公告费300元,由韩青发负担。郑素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韩青发应从2008年1月22日即郑素荣起诉之日起向郑素荣支付欠款利息,否则对其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缺乏制约,请求二审改判。韩青发未书面答辩。韩青发上诉称:朱小双给郑素荣出具工程量清单未经韩青发授权,韩青发对其行为亦不予追认,韩青发对郑素荣的欠款已在朱小双出具清单前结清,郑素荣与朱小双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河南杞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十一分公司,韩青发与该公司是挂靠关系,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郑素荣答辩称,对方所述不实,其上诉应被驳回。本院按照朱小双留下的联系方式通知其未���,遂于2010年3月30日对两上诉人进行了询问。韩青发于2010年4月16日、4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郑素荣出具的白条9张(2002年借条1张、2003年收条4张、2005年收条2张、无落款时间收条2张),欲以此证明双方债权债务清结。2010年4月20日本院安排郑素荣进行了质证,郑素荣称收条真实但并不完整,在起诉时已经将这些条记载的款项予以扣除。本院认为,朱小双系韩青发雇佣的工地负责人,有朱小双接受一审询问的笔录和韩青发、郑素荣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朱小双出具工程量清单,郑素荣有理由相信其具有相关权限,有关法律后果应由韩青发承受。韩青发上诉时称在朱小双出具工程量清单前即2005年1月31日前已经将欠郑素荣的工程款清偿完毕,本已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二审期间又提交了两张郑素荣于2005年9月出具的收条,凸显其说法自相矛盾,对其将欠郑素荣���清偿完毕的说法不予采信。韩青发提交的郑素荣出具的收条所记载的金额,远小于朱小双出具的清单记载的工程款,郑素荣起诉的金额加上9张条记载的金额仍小于工程清单上的数额,对郑素荣称在起诉时已将韩青发还款扣除的主张应予认可。韩青发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粉刷工程分包给郑素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款项应由韩青发与郑素荣结算,其作为本案被告适格。从韩青发提交的收条也可以看出,其一度也以自己的名义向郑素荣还款,并未提出让郑素荣找被挂靠单位主张权利,说明其对自己负担本案债务是明知和认可的。由上述可知,韩青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因韩青发和郑素荣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计算方式,况且此前的生效判决已被撤销,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故一审对郑素荣主张的利息不��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相关处理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郑素荣、韩青发各负担5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朱 冰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瑞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