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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43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3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5%;如被告逾期未还款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借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逾期,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借期利息6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的逾期利息42000元及支付从2009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的2倍计算)。被告徐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2月20日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及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2.2009年2月18日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个人网上银行贷款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于银行贷款并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也未经被告质证,且个人网上银行贷款清单系打印件,但结合原告在庭后提交的加盖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印章的账户明细对账单可知,原告确实曾于出借前向银行贷款20万元并于借条出具日将该20万元从银行取出,故该笔款项为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的盖然性较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自收到原告朱某某交付的借款后,即负有按约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徐某某应支付原告朱某某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数额,首先,原、被告双方借贷行为发生于2009年2月20日,且借期少于六个月,而此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有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最高可约定的借期月利率为1.62%。现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期利率低于此数额,故本院确认被告徐某某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期月利率1.5%支付借期利息。其次,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借期为2009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但借款当日原告朱某某的利息债权却并未实际产生,即借款当日不应计息。现原告将借款当日一并计息与实际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借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仅予以部分支持。最后,原、被告双方已就借期利率进行了约定,而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主张按双倍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万元,支付至2009年11月21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69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16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7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陈高龙审判员章华明代理审判员高宏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郑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