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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才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93年2月5日在原双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3月20日育长女杨春敏,现就读于城西中学。2003年11月13日育次子杨丙,现就读于白水洋镇前园小学学前班。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长女杨春敏由被告抚养成年,次子杨丙由原告抚养成年,子女抚养费相抵后,被告还应一次性找补儿子杨丙抚养费32400元(每月300元)。被告杨某乙答辩称:我们认识、结婚及生育子女都某。2010年1月5日原告离家外出属实,但是我们的感情是好的,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2月5日在原双港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3月20日育女杨春敏,现就读于城西中学。2003年11月13日育子杨丙,现就读于白水洋镇前园小学学前班。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0年1月26日,原告杨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某甲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告、被告的陈某某以证明。原告“杨某甲”与双镇婚字第029号结婚登记证上的“杨丁”经庭审查明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介绍认识,经过长期了解,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夫妻感情尚好。由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与2010年1月5日离家外出,分居时间较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