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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甲、楼甲与被告李某、阳光××××司、杨某某、平安与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甲,楼甲与被告李某、阳光××××司、杨某某、平安,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杨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楼甲。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章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号××楼。负责人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楼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某某。原告楼甲与被告李某、阳光××××司、杨某某、平安××××支公司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楼科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阳光××××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平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甲诉称:2009年3月25日,被告李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诸暨市枫桥镇驶往诸暨市区,途经绍大××××村地方时,将因先前发生交通事故而正在实施救护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及其他救护人员受伤的道路某某事故。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现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4774.76元、误工费4260元、护理费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81元、营养费200元,合计9882.76元,除已领取3000元,尚应赔偿6882.76元,其中由被告阳光××××司、平安××××支公司分别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杨某某赔偿。被告李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于某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某向被告阳光××××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相应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李某向交警部门缴纳押金3万元,应当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阳光××××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费用需要进行核算。我方驾驶员属酒后驾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杨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平安××××支公司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某案的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平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被告杨某某有责任,其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也是很轻微的,主要是杨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中为第一起事故的受伤人员提供照明灯,虽然停车有违章的情况,但过错程度是轻微的,责任份额较小。2、原告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时间、计算标准过高。3、保险公司与杨某某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处理,楼甲的乙类用药和非医保用药是954.91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当由投保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李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诸暨市枫桥镇驶往诸暨市区,21时03分许,途经绍大××××村地方时,与先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方某某及救护人员即原告等人相碰撞,继而与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和由被告杨某某驾驶为抢救先前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提供车灯照明而临时停在道路上的浙D×××××号面包车相碰撞,造成方某某再次受伤,原告及其他救护人员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某某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与先前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和救护人员及其他车辆发生碰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将机动车临时逆向停放在道路上,且开着远光大灯,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774.76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李某预付款项中的3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所有的浙A×××××号车辆向被告阳光××××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8日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浙D×××××号车辆向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诸公交认字(2009)第AD09BC081号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费乙单、交通费发票、被告李某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平安××××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有异议,认为杨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杨某某是为了抢救伤员的需要,并不是在行驶过程中实施的违章行为,其行为与原告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李某对原告的门诊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除受伤当天有病历记载外,其余门诊医疗费均无病历记载,应予扣除。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被告杨某某对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不予采信,故对事故认定书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予以扣除。对原告合理的交通费认定为50元。对其余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阳光××××司认为被告李某酒后驾驶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的规定,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并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根据条款第六条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告知“收到保险单请立即核对,如无异议,即视为同意合同条款及约定的全部内容”,可以证明已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被告李某提出异议,认为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并作出合理的解释,如果没有详细告知和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对李某进行告知和合理解释,故不能免责。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提出的异议成立,故对阳光××××司的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发生者的违章行为及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李某、杨某某应根据各自的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由被告李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鉴于被告李某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阳光××××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杨某某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平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阳光××××司、平安××××支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杨某某赔偿。被告阳光××××司认为被告李某酒后驾驶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的规定,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在商业险中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阳光××××司对该免责条款并未对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及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阳光××××司不能免责。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无病历记载的医疗费予以扣除。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7天。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105.16元、误工费2130元、护理费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交通费50元,合计6852.16元。被告李某、杨某某均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200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未超过限额,故在交强险中不予扣除。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医疗费已超过限额,故由阳光××××司、平安××××支公司各赔偿1121元。伤残赔偿限额共计220000元,由被告阳光××××司、平安××××支公司各赔偿伤残赔偿金1338.50元。其余费用1933.16元,由被告阳光××××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546.50元,被告平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86.66元。赔偿。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楼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006元,除被告李某已支付2840元,尚应付1166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楼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46.16元,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支付被告李某人民币28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楼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60元(已付清),被告杨某某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科威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哲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