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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程孝强与胡传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孝强,胡传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程孝强,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河南省固始县人,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志力,河南振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传辉,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解放中路明珠广场。负责人苏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孝强与被告胡传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道路交通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孝强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兆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传辉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26日1时20分,被告胡传辉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6KM+500M附近时,从常银乐驾驶的在右侧行车道行驶的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37**挂车左侧前部相撞后,两车失控分别撞倒高速公路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及附属设施损坏。事故经合肥市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传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豫S×××××货车的车主是原告程孝强。被告胡传辉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垫付各项损失费用,但是被告却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此特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程孝强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计143985元。被告胡传辉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我公司不承担其中部分的赔偿责任,也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损失部分应在扣除本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各2000元后,再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被告人寿财保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2、原告驾驶证、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寿财保质证:对证据2无异议。3、被告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人寿财保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4、被告机动车保险单,意在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人寿财保质证:对证据4无异议。5、原告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服务卡,意在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保险情况。被告人寿财保质证:对证据5无异议。6、车辆车损评估书,意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人寿财保质证:对证据6无异议。7、货物损失评估报告,意在证明本车货物的损失情况。被告人寿财保质证:对证据7无异议。8、高速公路设施损坏清单,意在证明因事故而产生的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费用。被告人寿财保质证: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应当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予以印证。9、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赔偿发票,证明原告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失的赔付情况。被告人寿财保质证: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应当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予以印证,否则不予认可。10、吊车施救费、拖车施救费、清扫费发票,意在证明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人寿财保质证:对证据10真实性持异议。11、货物转运费、货物搬运费、检修费发票,证明施救费用。被告人寿财保质证:对证据11真实性持异议。12、车辆评估费发票。证明车辆评估费用。被告人寿财保质证:对证据12无异议。13、货物评估费发票。证明货物评估费用。被告人寿财保质证:对证据13无异议。14、车辆保管费发票。证明车辆保管费用。被告人寿财保质证:对证据14真实性持异议15、交通费发票,证明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人寿财保质证: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应注明交通费产生的时间、地点等。16、车辆倒运费用发票,证明产生的费用。被告人寿财保质证:车辆倒运费用属于扩大损失,对此不予认可。17、差旅费发票,证明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人寿财保质证: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应注明差旅费产生的时间、地点等。(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胡传辉投保的事实。原告质证:对其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证据1、2、3、4、5、6、7、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证据8、9,被告虽对其赔偿的真实性、合理性持异议,但被告未对其举证推翻且原告的相关赔偿是安徽省合六叶高速公路路政大队盖章确认,本院对故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3、对证据10、11,本院认为,吊车施救费、拖车施救费、清扫费、货物转运费、货物搬运费、检修费是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不可避免的损失,且原告所举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4、对证据14,因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非正规的税务发票,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5、对证据15、17,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注明时间、地点等对其相印证,本院对其酌情予以认定。6、对证据16,原告的车辆倒运费用的产生,并未扩大保险损失,本院对其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月26日1时20分,被告胡传辉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6KM+500M附近时,和常银乐驾驶的在右侧行车道行驶的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37**挂车左侧前部相撞后,两车失控分别撞倒高速公路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及附属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胡传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常银乐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孝强支付车辆修理费55650元、货物损失费4760元、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55379元、吊车施救费5000元、拖车施救费1760元、路面清扫费1100元、货物转运费1800元、货物搬运费3000元、检修费500元、车辆评估费3433元、货物评估费383元、车辆倒运费4700元计137465元。另查,原告程孝强系豫S×××××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S37**挂车的车主。被告胡传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皖N×××××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1月13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传辉所有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护栏及附属设施损坏,被告胡传辉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货物损失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吊车施救费、拖车施救费、路面清扫费、货物转运费、货物搬运费、检修费、车辆评估费、货物评估费、车辆倒运费、交通费及差旅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付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扣除原告本车所投的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2000元后,再由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程孝强在本起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车辆修理费55650元、货物损失费4760元、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55379元、吊车施救费5000元、拖车施救费1760元、路面清扫费1100元、货物转运费1800元、货物搬运费3000元、检修费500元、车辆评估费3433元、货物评估费383元、车辆倒运费4700元、交通费、差旅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计139465元。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94825.5元,即(139465元—2000元X2)X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程孝强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程孝强车辆修理费、货物损失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损失费、吊车施救费、拖车施救费、路面清扫费、货物转运费、货物搬运费、检修费、车辆评估费、货物评估费、车辆倒运费、交通费、差旅费计94825.5元。三、驳回原告程孝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200元,由原告程孝强负担1100元,被告胡传辉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菊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