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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颜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颜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29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颜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伟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颜某某、王某某以缺资金周转为由于2008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借期1年,并共同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利息付至2009年12月27日,本金归还10000元。之后被告经多次催讨未还款。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9年12月27日起计算)。被告颜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待证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颜某某、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9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颜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伟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