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申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顾爱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顾爱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民申字第29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负责人:蔡清国。委托代理人:俞松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陈杏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顾爱珍。申请再审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顾爱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诸民一初字第32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的错误为:1、不应将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用4602.79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导致申请再审人多承担920.56元;2、不应将属于医保内部分医疗费10189.64元再予打折免赔,导致申请再审人多承担2780.72元。以上两项导致申请再审人多承担3701.28元。鉴于原审对被申请人顾爱珍已按17339.84元的总数确定其20%的承担份额,故经再审后不会牵涉到顾爱珍的利益,所牵涉的是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利益,即后者少返还申请再审人3701.28元。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顾爱珍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确定保险额度赔付的计算方式错误,导致申请再审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多承担了3701.27元。对于超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的17339.84元医疗费,根据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应该以如下方式确定各方承担的比例和数额:非医保药费为4602.79元,顾爱珍承担其中的20%即920.56元,申请再审人承担其中的80%即3682.23元;余下的医疗费12737.05元,顾爱珍承担其中的20%即2547.41元,申请再审人承担其中的80%即10189.64元。由于申请再审人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该10189.64元应由被申请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承担。被申请人最后应承担的数额为56474.68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52773.41元。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之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陈惠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佳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