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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2010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何某来到本市上城区九天国际服饰城A-110摊位,趁被害人丁樟某店内清点货物不备之机,欲盗窃被害人放于桌上的戴尔1310型笔记本电脑(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95元),正当被告人何某下手拔电脑电源线时被被害人发现并当场抓获,后被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医疗证明书、门诊病历、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在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