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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包甲、包乙为金融与包甲、包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包甲、包乙为金融,包甲,包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96号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包甲。被告:包乙。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包甲、包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甲、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包甲以做生意为由向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永丰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自2007年4月19日至2008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92‰,还款方式:按年结息到期还本付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包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包甲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包乙作为担证人也未替被告包甲归还欠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包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至2009年12月18日的利息为5816元,从2009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10.296‰计算至还款日)。2、被告包乙对上述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1份,拟证明被告包甲于2007年4月19日向原告贷款2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07年4月19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借、贷款和担保等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4月19日向被告包甲贷款20000元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综合业务系统打印单1份,拟证明至2009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5816元的事实。被告包甲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包乙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包甲、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出答辩,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保证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包甲应在2008年3月20日前偿还借款本息,现逾期不还,显属违约。被告包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包甲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海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18日计5816元;2009年12月18日以后,继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包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包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包甲负担,被告包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冯建华审 判 员  杜 胜审 判 员  侯玲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