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商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商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甲。上诉人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惠忠及王琳琳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4日、同年4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上诉人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郑某某与方某某于2009年7月1日认识。2009年8月4日,郑某某以方某某出具的一份借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方某某按借据约定,归还借款30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赔偿郑某某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方某某承认了出具借据的事实,但否认实际取得借款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案件的审判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郑某某依据方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据,要求方某某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方某某虽然对出具借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否认了郑某某向其交付借款的事实,并申请法院调取了衢州市公安局柯某分局调查陈甲某的讯问笔录,该笔录由国家公安机关制作,并且与方某某提供的另一名证人洪某某的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依据上述笔录及证言推定,郑某某取得借据的途径的合法性值得怀疑。同时,郑某某与方某某原素不相识,借据上也未约定担保人,在没有任何还款保障的情况下,郑某某仅凭一份借据就将30万元借款提供给方某某,有悖常理,且郑某某也未能提供借款交付的其他相关证据。对郑某某的主张,根据举证责任的证据分配原则,郑某某应当就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现由于郑某某未完成上述举证,对郑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2010年1月13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郑某某负担。上诉人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郑某某与方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依法受法律的保护;二、方某某的举证,在程序上违反举证期限,实体上属混淆事实,颠倒是非;三、郑某某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陈述相互一致,前后吻合,完全符合客观情理。上诉人郑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方某某归还郑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方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陈某某于2010年1月在骊江宾馆的录音资料及其当庭作证证言各一份,拟证明陈某某在衢州市公安局××公安××所××笔××内容不符合事实;二、证人徐乙和余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郑某某借给方某某30万元款项的来源;三、郑某某2009年至今的银行卡、理财金账户的交易明细单等证据一组,拟证明郑某某有出借30万元借款的经济能力。被上诉人方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举出新的证据。对上诉人郑某某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方某某质证认为:陈某某的录音资料属于证人证言,陈某某录音中及当庭的陈述与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里的陈述不同,应以其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里的陈述为准;证人徐乙和余某某的证言,因两位证人都没有看到郑某某把钱交给方某某,因此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对银行卡、理财金账户的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郑某某2009年7月6日具有出借30万元现金的能力。本院对郑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陈某某在骊江宾馆的录音资料及当庭所作的证言,与其先前在衢州市公安局××公安××所××笔××内容不一致且存有疑点,该证人先前的陈述可信度要高于后来的陈述,对陈某某当庭作证的证言,本院难予采信;对证人徐乙和余某某的证言及郑某某2009年至今的银行卡、理财金账户的交易明细单等证据,均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确认外,另认定:2009年7月6日方某某出具的借据以打印方式载明了借款期限及担保条款等等栏目,但未填写相关内容。郑某某在2009年10月9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作了如下陈述:“当时我自己只有16万元,到朋友那里借了14万元,凑齐给被告的”,在本院2010年3月4日庭审中郑某某又作如下陈述:“我自己只有11万现金,其他19万是从朋友那里以现金形式借来的”。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2009年7月6日郑某某是否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方某某。首先,从上诉人郑某某一审中所提交的借据来看,该借据并非单纯的借款凭证,而是由包含归还日期、利息约定、管辖约定及担保约定等打印内容在内的借款协议;且从该借据内容来分析,借据仅填写了借款人、借款金额及借款日期,对借款期限及担保条款等内容均未作约定。而郑某某在原审2009年11月19日庭审中却陈述其系为借款事宜经郑峰介绍认识洪建春和方某某的,郑某某在与方某某并无交往且就借款归还日期及担保条款等内容未进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草率将30万元巨额借款交给方某某,该主张事实有违常理。郑某某关于该30万元款项来源问题上,在一、二审庭审中存在相互矛盾的陈述:在2009年10月9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当时我自己只有16万元,到朋友那里借了14万元,凑齐给被告的”;而在2010年3月4日二审庭审中则陈述“我自己只有11万现金,其他19万是从朋友那里以现金形式借来的”,且郑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借款的依据。第三,本案的关键证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与二审庭审中所作证言虽有出入,但依据证人证言采信的一般规则,证人的在先证言往往具有更高的可信度,因为证人对事物感知和记忆的清晰度会随时间的推移而弱化,在后证言也增加了其受外界干扰的可能,且陈某某有关郑某某与方某某之间借据的形成及最后交付到郑某某手上的过程及郑某某未将30万元款项实际交付方某某的陈述细致翔实,其在二审庭审中虽简单改口为“我是依据公安机关的民警说的”,但缺乏陈某某系受他人教唆而作虚假陈述的相关依据。此外,陈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内容也可与本案的另一证人洪建春的证言相印证。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郑某某主张已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方某某,其在一审中虽举出借据一份,但方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并举出了相应的反驳证据。郑某某所举出的证据在证明力上并不占有优势,且根据日常经验法则,郑某某已交付30万元借款的主张存有前述缺陷,无法排除一般人的合理怀疑,难以形成内心确信,郑某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放宽举证期限,并无不妥。郑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昱审判员 祝惠忠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祝伟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