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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49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驾驶无照三轮残疾车行驶至温岭市××××村村道时,与步行的原告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4日,经温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台州骨伤科医院诊断:左某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28日,原告住院治疗31天。2009年11月18日,原告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8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2556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6664.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0555.19元。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温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台州骨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就诊卡及医药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受伤后分别经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890.79元,共住院31天。4、疾病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持续休息、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及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5、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花费交通费360元。6、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1200元。7、温某市万轴机械密封件有限公司及温岭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及其日收入为60元。被告杨某某答辩称:对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承担无异议。但原告在受伤后并不需要住院治疗,原告在事故发生两个多月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查,原告赵某某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递交的证据3、4、5、6,系有权机关依法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告知住院及伤残的情况,被告对此亦不知情,原告因住院或伤残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住院病历与门诊病历在就诊时间上能够相互延续,且所诉病症均为“左手腕撞车致伤”,且原告的住院行为及伤残等级的评定均是基于“左某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而被告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某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这一在门诊诊断中就已确认的事实也无异议。另,原告在受伤后根据病情的发展再行住院治疗也是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是否存在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原告病情加重的情形。故原告因伤住院、误工、致残及由此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3、4、5、6,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递交的证据7,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名,缺乏形式合法性,且无法单独就此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被告驾驶无照三轮残疾车行驶至温岭市××××村村道时,与步行的原告赵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4日,经温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台州骨伤科医院诊断:左某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09年8月28日至2009年9月28日,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09年11月18日,原告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截止2009年10月28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908.32元、交通费360元、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杨某某未注意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杨某某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应依本案一审法庭辩论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标准。截止2009年10月28日,原告已花费医疗费12908.32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12890.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25560元,因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已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否存在固定收入,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虽原告提供了有效的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但因该费用过高,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因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89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1860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66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6905.19元。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690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3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吴颖琼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