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况云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文小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况云文,文小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章立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况云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永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小洪。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民初字第5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参加评议��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17时45分,被告文小洪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途经稽山路绍兴县华舍街道九婆桥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多段骨折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文小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况云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本次损伤的护理时间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可纳入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20035.06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6390元;误工费23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停车费175元。合计52894.06元。文小洪已支付2124.50元。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14日至2009年8月13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计39894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文小洪赔偿80%,本案计10400.05元。对于双方争执的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鉴定费及施救、停车费三项争执不大,该院予以认定。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护理费按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时间;误工费确定为324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况云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费、营养费、鉴定费及施救、停车费,合计52894.0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9894元,由文小洪赔偿10400.05元,扣除已支付的2124.50元,实际尚应赔偿8275.55元,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元,减半收取594.50元,由原告负担79.50元,被告文小洪负担515元。一审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上诉人了解,肇事车辆不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杭州分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需要承担一半费用。二、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用的判决缺乏依据。一审判决仅凭医院证明及鉴定报告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或收入减少,申请本院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并请求二审��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况云文辩称:肇事车辆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不清楚,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交强险的赔偿额是正确的。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和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合理。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强制保险标志一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上诉人况云文质证认为车辆虽系同一号牌,但未注明车辆类型,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保险单等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况云文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上诉人文小洪驾驶的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依照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认定,文小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况云文要求文小洪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况云文驾驶的摩托车在上���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向况云文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文小洪的车辆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自已只负一半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即使该事实确实存在,由于况云文只起诉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义务,没有要求其他保险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且承保交强险的各保险公司非共同侵权人,不属于需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况云文单独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既符合实体法的规定,也不违反程序法。另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分析,上诉人收取了交强险项中的保险费用,享受了完全的权利,其承担承保的交强险项下的赔偿责任符合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问题,由于在一审审理时上诉人��在规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未予准许。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及护理费的确定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医疗机构的证明佐证,基本合理,故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