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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为与被告苏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苏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1261号原某: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苏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某谢某某为与被告苏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苏甲、太平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谢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9日13时45分许,被告苏甲驾驶其所有的浙c×××××轿车,从宜山镇驶往望里镇方向,途经苍南县新安乡西谢村32号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遇原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操作不当,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某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仍需第二次手术。经苍南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承保人为太平洋××××支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苏甲支付给原某15000元。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某各项损失100674.65元;二、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某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某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4、立卖房屋书、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原某居住在钱某某已满一年的事实;5、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的情况;6、医院病历、医疗证明书、药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某医疗费支出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的支出;8、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原某在温州市星光印业有限公司(苏乙)打工,月工资3800元;10、证人项某、颜某证言,证明原某居住在钱库镇××路钱龙公寓××单××室;11、瑞医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918号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间。被告苏甲答辩称:原某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相关费用计算标准不合理。医疗费以鉴定机构审核结论为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以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为准。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某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证明不应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15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计算。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精神抚慰金,在残疾赔偿金中已赔偿,不得重复计算。交通费合理的部分应予以赔偿。另者,答辩人已支付给原某15000元。答辩人的车辆已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苏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肇事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答辩称:1、本案按照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按商业险约定赔偿,按同等责任承担后答辩人予以赔偿。2、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以每日50元计算,以住院期间为准。残疾赔偿金按照鉴定结果,按农村居某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证明不予赔偿。交通费除救护车费外,其他的不予以承担。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5元计算,按实际住院时间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予以赔偿。对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某已残疾,该费用已包含于残疾赔偿金内,所以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肇事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和保险免责事项;2、丽天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b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某医疗费中不合理的费用。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11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立卖房屋书没有中介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收入证明,原某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佐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某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由于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与证据9、10相同,两者进行综合认证;对证据5被告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对待证事实没有证明力,应由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才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对证据6,被告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可以结合鉴定结论进行综合认证;对证据7,被告认为,有两张收款收据真实性有瑕疵。本院认为,该两张票据已在证据11中作为非正式发票,予以扣除。但2009年9月29日系原某出院的日期,其发生的救护车交通费属合理的支出,应予以认定。2009年10月27日发生的救护车费用,没有合法的事实及理由,真实性不予以认定。其他交通费票据与治疗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对证据9、10,被告认为,证据9的证人没有其他物证佐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0中的证人陈述系原某邻居,证人提供的均系第三代的居某身份证,身份证中的地址没有改变,也无房屋产权证,两位证人无法证实系居住在钱库镇××居民,更无法证明原告的居住事实。本院认为,原某提供的《立卖房屋书》,在没有房屋产权证的提前下,其一,当地民间无此提法,通常提房屋买卖契约。其二,该证据没有中介机构,而且书写内容粗糙、简单,房屋买卖系大事,民间交易十分慎重,不可能出现如此简单的房契,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温州市星光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苏乙,证人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苏乙某系,且证人与原某系亲戚关系,其公司中其他员工均有工资表,而独原某没有制作工资表,其陈述及解释理由均不具有合理性、可信性。另者,证人项某、颜某均陈述自己搬到钱某某居住十几年,但其身份证的地址均没有改变,又没有房屋产权证来证明其居住地。综上,原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欲证明其居住地及工作地均在钱某的待证事实,不能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原某及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对被告苏甲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明力予以确认。原某与被告苏甲对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9日13时45分许,被告苏甲驾驶其所有的浙c×××××轿车,从宜山镇驶往望里镇方向,途经苍南县新安乡西谢村32号前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遇原某驾驶的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且制动性差的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左往右横过道路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某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09年9月29日出院,经诊断仍需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31640.30元。根据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其中非治伤必需费用为2491.2元,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7210.85元。花去交通费为775.5元。经原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委托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12月14日作出鉴定结论:确认原某伤势等级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0天。该事故经苍南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万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0日零时至2010年4月19日二十四时。原某的居住地为苍南县××××号。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的纯收入为9258元,2008年度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59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苏甲支付给原某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某主张赔偿医疗费31640.30元,合理费用为29149.10元,其中非社保医疗费用为7210.85元,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某的年度人均收入为基数,即18516元;交通费合理费用为775.5元;营养费可酌情赔偿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当地国家公务员出差补贴15元/日计算,即为300元;护理费应赔偿120天(包括后续治疗的护理时间),以71元/日计算,为8520元;误工费应赔偿至定残前一日止,即为2009年12月13日止,以71元/日计算,为6145元。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治疗事实发生后,按实际的费用进行赔偿。对于其他超出部分的赔偿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某与被告苏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余额由双方按50%承担责任。被告苏甲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给原某的15000元应在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甲赔偿原告谢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8405.6元(应扣除苏甲支付的1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43956.5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7119元。被告苏甲赔偿6605.42元,原告谢某某自行承担10724.42元。以上履行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3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1113元,被告苏甲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华审 判 员  温 超人民陪审员  蒋慧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