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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912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因家中装潢之需,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2008年5月15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3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到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装饰材料款人民币1330元正;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330元。被告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330元,有被告潘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理应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给付材料款133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材料款人民币13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向丽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胡严标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