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浙1023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20-04-30
案件名称
庞某与庞正炎、庞邦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庞某;庞正炎;庞邦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23民初449号 原告:庞某,女,201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法定代理人:庞林,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庞正炎,男,193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庞邦明,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系被告庞正炎的监护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威,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与被告庞正炎、庞邦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的法定代理人庞林,被告庞正炎、庞邦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6.63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946.63元;3.本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晚上18点50分许,原告去小店买东西,路上被被告无故殴打,发现后立即报警,当晚送医院治疗。事发后,原告遇见陌生老年人有躲避,躲藏行为,不敢面对,夜不能寐,夜里也不敢出门。到台州二院询问治疗,诊断后需要心理疏导。多次与被告家属协商不成,派出所也组织调解,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判决如请求。 被告庞正炎、庞邦明共同辩称:1.结合现场证人林某询问笔录及公安机关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并不能反映出庞正炎有殴打原告小朋友的事实,而原告的询问笔录与其父庞林及蒋清宇的询问笔录是相互矛盾的,且均不是事发时所做笔录,并不能够真实反映当时情形。从原告在询问笔录里多次说到老头来看,原告对庞正炎可能存在语言或行为刺激,致使庞正炎张开双手拦着原告,而原告系小朋友年龄较小误解了庞正炎的行为。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均有异议,因庞正炎并没有殴打原告,故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与庞正炎无关,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事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精神伤害的事实,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庞正炎并没有殴打过原告,且原告主张各项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1日18时40分许,被告庞正炎在本县平桥镇永清庙旁边的巷子里无故对原告庞某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庞某受伤。但因被告庞正炎经鉴定作案时及目前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对本案无受处罚能力,天台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8日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庞某受伤后经天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经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心理咨询,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446.6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庞正炎、庞某、庞林、林某、蒋清宇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天台县公安局天公(平桥)不罚决字[2019]5009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台二医司鉴所[2019]精鉴字第23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天台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四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庞正炎殴打庞某,导致庞某受到伤害,由此给庞某造成的损失,庞正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庞邦明作为庞正炎的监护人,应对庞正炎本人财产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46.63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际上是其父亲庞林因其受伤陪护她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门诊治疗等情况酌情确定陪护费为182元/天×2天=364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虽原告方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方因门诊治疗等而实际发生的该项费用客观存在这一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合计910.63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庞正炎、庞邦明辩称原告对庞正炎可能存在语言或行为刺激及其庞正炎没有殴打过原告,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两被告这一辩解,本院无法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庞正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庞某医药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10.63元;被告庞邦明对被告庞正炎本人财产不足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庞某负担50元,由被告庞正炎、庞邦明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陈达楚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