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在天台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又经常沉迷上网,对家庭缺乏关心,致使双方矛盾逐渐加深而无法调和。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但因故未成。之后,双方一直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甲书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登记、生育女儿、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表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徐某向本院的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陈某乙的出生时间。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自愿签订离婚协议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经常争吵,曾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的事实。证据1、2、3,被告陈某甲在答辩状中称无异议,且证据4能够与证据3相互佐证,证人王某某系被告陈某甲的母亲,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8年10月10日在天台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9年12月5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曾于2010年3月1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的婚姻系经政府登记的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陈某乙虽未满1周岁,但被告表示愿意抚养,且原告也表示同意由被告抚养,故婚生女儿陈某乙依法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原告徐某从2010年5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被告陈某甲至女儿陈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款在每月20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述期满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赵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