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上虞市××司与浙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设备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司,浙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设备有限公司,均不在上虞市人民法院辖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403号原告上虞市××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浙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工业园区。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半路××号。本院在审理原告上虞市××司与被告浙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杭州××设备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浙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浙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所确定的案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确因异议人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工人在工作中死亡,受害人应为死者,其近亲属有权提出赔偿请求。而本案原告并不是产品质量侵权的受害人,不具有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的诉权。其次,本案原告主张向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异议人所生产的产品,如果该买卖合同成立,因未订立书面合同,也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两被告均不在上虞市人民法院辖区,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使用质量不合格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原告诉称因原告职工使用了原告向被告杭州××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由被告浙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清洗设备而触电身亡,故本案原告不具有受害人身份。本案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浙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智炜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