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任纪江与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钱立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任纪江,钱立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应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德湘、倪寒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纪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潜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立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宝军。上诉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任纪江、钱立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德湘,被上诉人任纪江的委托代理人潜勇,被上诉人钱立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安徽省合宁高速公路大蜀山至陇西立交段扩建工程七标由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06年10月8日,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下属07标项项目部与被告钱立明订立《项目承包责任状条款》一份,约定将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关于07标段施工内容合同的全部内容、附属的工程清单中的全部内容以及建设单位招标文件规定的完成此内容所需的辅助工程承包给被告钱立明。承包方式为被告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合同订立后,被告钱立明叫原告在该工地工作。因两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2008年1月29日,被告钱立明以该工程四工区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任纪江劳动工资款为14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订立《项目承包责任状条款》中约定由被告钱立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合宁高速扩建工程07标项目,其实质是对该工程的转包行为。被告钱立明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所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在该工地实际劳动并欠工资的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钱立明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钱立明,对于其招用的劳动者,应由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劳动工资的请求合法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钱立明支付劳动工资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钱立明所出具的工资欠条不具有证明力的意见,欠缺法律与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纪江劳动工资款1450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任纪江未举证证明其本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唯一证据是被上诉人钱立明所写的欠条,而钱立明既不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也未授权其立据欠款,故仅凭该欠条不能证明任纪江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报酬争议。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及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而本案任纪江与上诉人之间不仅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任纪江始终没有参加诉讼,所谓工资欠条也不是上诉人出具,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任纪江农民工工资,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任纪江辩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钱立明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钱立明出具的欠条确认被上诉人是劳动者是真实可信的。根据表见代理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钱立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钱立明,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工资应由上诉人支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钱立明辩称:被上诉人任纪江是经过劳动局登记的。根据合同约定,人工工资应当由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劳动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被上诉人钱立明以四工区负责人名义向被上诉人任纪江出具工资欠条,钱立明对此予以认可,任纪江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本案。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收集在卷的《项目承包责任状条款》记载,由被上诉人钱立明承包上诉人承接工程的全部内容,并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结合2008年5月8日邵阳路桥合宁高速扩建工程07标项目部《通知》、《各施工队具体名单表》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将相关工程转包给钱立明施工,钱立明是实际施工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钱立明系实际施工人,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对其招用的劳动者,应由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任纪江工资款,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定作出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