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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陈慧明与方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慧明,方永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670号原告:陈慧明。委托代理人:吴新联。委托代理人:周培敏。被告:方永祥。原告陈慧明为与被告方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慧明的委托代理人吴新联、周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慧明起诉称:2008年7月,被告方永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方永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向原告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前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借款10000元;2、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03元(自2009年5月1日计算至2010年2月8日,按年利率5.31%计算);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慧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方永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方永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方永祥向原告陈慧明借款10000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方永祥向原告陈慧明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09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陈慧明与被告方永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愿按照277天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已近1年,故原告请求按银行1年期年利率5.31%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支持。被告方永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陈慧明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方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陈慧明逾期付款的利息403元。预收案件受理费60元,依照法律规定实际收取30元,由被告方永祥负担,退回原告陈慧明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光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