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阮某某、孙与阮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阮某某、孙,阮某某,孙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波市××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阮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晓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阮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08年7月14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7月13日期间,原告在最高限额为15万元内应被告阮某某要求发放贷款,并由被告孙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草马路××室的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孙某某将该住房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6.075‰。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阮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阮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至2010年3月18日至利息3326.06元,2010年3月19日后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2.原告对被告孙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草马路××室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俩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甬房江北他字第t200818273号),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草马路××室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7月31日按约向被告阮某某放贷15万元,并同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6.07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阮某某催讨借款的事实。5.企业(企业集团)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由签订借款合同时市区信用合作社联和社更名为现在市区信用合作联社的事实。被告阮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系事实,现无能力归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俩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按时发放了借款,被告阮某某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款,被告阮某某到期不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阮某某立即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以其所有的宁波市××草马路××室作为该债务的抵押物,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包括主债务、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至2010年3月18日止利息3326.06元(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孙某某所有的位于宁波市××草马路××室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在其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7元,减半收取1683.5元,由被告阮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晓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