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倪志利与应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志利,应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倪志利。委托代理人:李先泉,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林海。原告倪志利为与被告应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应林海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1月11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志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先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志利起诉称,2007年5月,被告应林海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09年4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尚欠借款利息88万元,由被告应林海出具给原告三份借条和二份��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应林海无还款之诚意。请求判令(1)被告应林海归还原告借款29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被告应林海支付2009年4月4日前利息88万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应林海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倪志利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正(息2分利)。借款人:应林海,2009年4月4日。”“今借到倪志利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利息1分)。借款人:应林海,2009年4月4日。”“今借到倪志利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借款人:应林海,2009年4月4日。”用以证明被告应林海向原告借款290万元的事实。(2)被告应林海出具的欠条原件二份,分别载明:“今欠倪志利借款利息肆拾捌万元正(480000)。欠款人:应林海,2009年4月4日。”“今欠倪志利借款利息肆拾万元正(400000)。欠款人:应林海,2009年4月4日。”用以证明被告应林海在2009年4月4日前欠原告借款利息88万元的事实。被告应林海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应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应林海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林海向原告借款290万元及于2009年4月4日前欠利息88万元属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为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应林海归还借款及支付尚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其中10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可自起诉之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15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0‰,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从其约定。其中4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20‰,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林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林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志利借款29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50万元借款从2009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为10‰计算,40万元借款自2009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100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应林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志利2009年4月4日前利息88万元;三、驳回原告倪志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136元,由被告应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奇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