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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浙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浙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浙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号。法定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浙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运输××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1日,原告吴某某乘坐被告经营的浙J×××**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温某市松门镇南塘二前往松门,途经松门镇××路段××与代光贤驾驶的浙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温某市第四人民医院急救后转入温某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13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1456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2432元、残疾赔偿金42432元、交通费99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30612.42。被告运输××答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方车辆负事故全责,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应赔偿,相关不合理费用应当扣减,伙食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医疗费为26923.42元,其中伙食费737.80元及躺椅费用78元应当剔除。疾病诊断证明书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护理四个月的事实,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确定为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原告在运输途中受伤,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610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护理费7320元(62×60+120×30)、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2432元、残疾赔偿金4243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22151.62元。被告辩称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某12215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85元,被告浙江××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婉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