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甲与郑某某、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郑某某,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6号原告吴甲。被告郑某某。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郑某某、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因经商需要于2007年12月9日向原告吴甲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进行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万元。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某某、吴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9日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吴甲借款10万元,由被告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被告郑某某、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尚欠原告吴甲借款10万元,有被告郑某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某与被告吴乙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吴乙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法院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某某、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寒冰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楼芝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