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5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20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2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陈某某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20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的事实。被告赵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生育一子属实,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所证明事实具有证明力,能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及生育一子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本院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20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都能互敬互谅,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爱护婚生儿子,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代理审判员 林昂扬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