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潘某。被告:陈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并在××××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无端辱骂原告,双方结婚七年来已多次分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潘某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儿子陈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陈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我和原告从认识到结婚经过了二年左右的时间,婚前基础较好,而且平时我也负担家庭经济,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当庭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审核,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14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近几年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09年7月份起双方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登记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有过争吵并分居生活,但时间较短,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东波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商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