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天××县体育局与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天××县体育局;潘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359号原告:天××县体育局,住所地天台县行政大楼××楼。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原告天××县体育局与被告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明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县体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县体育局诉称:2002年7月1日,原告下属的天台县体育场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天台县体育场游泳馆(池)经营管理租赁合同,租赁期三年,双方均按约履行,三年租赁期满,双方没有任何异议。2005年7月1日,原告下属的天台县体育场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天台县体育场游泳馆(池)经营管理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将体育场游戏馆、室外游泳池,包括:设备、锅炉、循环小系统和游泳馆房屋1幢租赁给乙方管理,租赁期限为叁年,即从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第8款规定租赁期满后,乙方所装饰的可移动部分,在十五天内自行处理,不可移动部分及乙方未处理的其它财产无偿归甲方所有。第七条第2款规定租赁期满,甲方概不负责乙方所有装饰的损失,合同还对支付租金等其它内容作出规定。2008年1月17日天台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天政发(2008)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推进政府公共资源市场配置工作的实施意见。按照该文件规定,涉讼的租赁物系政府公共资源,依法应当进入县招投标中心按市场原则规范运作。故合同期满,被告应当腾空出屋,归还租赁物,然而被告却一直至今未腾空出屋,未归还租赁物,经屡次交涉无效,以致成讼。原告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的租赁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合同期满,被告未腾空出屋,返还租赁物,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腾空出屋,返还租赁物和场地。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某某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租赁期间添附了如下添附物:1、室内游泳馆三层塔建了7间钢构临时房;2、在室内游泳池与室外游泳池间塔建了13间二层的房屋,屋项为铁皮棚,墙体为砖砌,基础为水泥混凝土现浇,窗为铝合金;3、在大坝脚建有6间平房,项为水泥板项,墙为砖砌,基础为水泥混凝土现浇;4、还建有仓库1间,用铁皮棚顶。还有锅炉间、厨房间各一间。答辩人愿意及时腾空租赁房屋和场地,但鉴于添附上述建筑物,投入较大,为方便原告方出租,让租赁价值最大化,答辩人愿意折价3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日,原告下属的天台县体育场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天台县体育场游泳馆(池)经营管理租赁合同,租赁期三年,双方均按约履行,三年租赁期满,双方没有任何异议。2005年7月1日,天台县体育场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天台县体育场游泳馆(池)经营管理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范围为:体育场游戏馆、室外游泳池,包括:设备、锅炉、循环小系统和游泳馆房屋1幢。租赁期限为叁年,即从2005年6月30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止。合同第五条第8款规定租赁期满后,乙方所装饰的可移动部分,在十五天内自行处理,不可移动部分及乙方未处理的其它财产无偿归甲方所有。第七条第2款规定租赁期满,甲方概不负责乙方所有装饰的损失,合同还对支付租金等其它作出规定。租赁期间,被告方未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在了室内游泳馆顶背搭建了7间钢构临时房;在室内游泳池与室外游泳池间搭建了13间二层的房屋,屋顶为铁皮棚,墙体为砖砌,基础为水泥混凝土现浇,窗为铝合金;在大坝脚建有6间平房,顶为水泥板项,墙为砖砌,基础为水泥混凝土现浇;还建有仓库1间,用铁皮棚顶;另建有锅炉间、厨房间各一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丙原告提供的天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天政办发(2005)66号文件、天政发(2008)4号文件、天台国用(1995)字第07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天台县体育场游泳馆(池)经营管理租赁合同各一份及被告提供的添附物现场照片8张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县体育局与被告潘某某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天台县体育场游泳馆(池)经营管理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合同期满,被告方应当按时按约腾空并归租赁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出屋,返还租赁物和场地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付。对于被告主张折价处理添附物,因该部分添附物建造时因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批,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付,原、被告双方可依双方签订的天台县体育场游泳馆(池)经营管理租赁合同第五条第8款的约定处理添附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天台县体育场游戏馆、室外游泳池,包括:设备、锅炉、循环水系统和游泳馆房屋1幢交还给原告天××县体育局。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梅明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