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白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象徐民初字第34号原告:白某,农民,现在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街。被告:张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白某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白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承担。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世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