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侃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6月27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不低于1500元,被告钱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约定利息人民币40500元(按月息1500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两由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钱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钱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该借款由被告钱某某提供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被告钱某某应对该借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请,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钱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侃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钱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