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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22号原告徐某某。被告于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2月2日,被告以家中建房缺少钱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4月3日前归还,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然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于某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境通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