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柘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柘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06年8月29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1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董恩平、高昕、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征得控辩双方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于2006年7月15日凌晨,在柘城县某某东路原生产公司附近,经预谋后,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殴打后,抢走大阳摩托车一辆,价值1881元及手机一部。李某甲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于2006年7月的一天,在柘城县某某歌厅5号包房内,盗窃电脑硬盘一个,价值620元。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于2006年7月20日下午,在柘城县某某歌厅4号包房内,盗窃电脑硬盘一个,内存条一个,加密狗一个,价值7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李某乙、王某、刘某甲、姬某甲、周某、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毛某甲的陈述;证人邵某、王某乙、潘某甲、熊某甲的证言;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抢劫、盗窃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犯罪时不满18周岁,又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系在校学生,现又在大学就读,据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和悔罪表现,为有利于其的成长教育和矫正,使其重返校园,完成学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史凤勤审判员 许玉香审判员 李春彬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