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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聂某某、聂某某与被告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聂某某与被告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597号原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46322110,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邵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江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俞某某,被告邵某的诉讼代理人邵某某、联合××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0日,邵某驾驶属蒋会菊所有的车号为浙a×××××号轿车,从23省道大青驶往富阳城区,由西向东途经富春街道横凉亭路公管所门口路段时,与由东某某张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及自行车后座人员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聂某某当即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实施了相应的双胫骨髓内钉内固定术,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双胫骨干斜行骨折。2010年1月18日,聂某某又至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实施了相应的双侧胫骨带锁髓内钉拆除术,于同年1月27日出院。聂某某出院后或在家休养,或去医院复诊。被告方仅赔偿了聂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同时聂某某将住院期间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交与了被告。该起事故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并依法作出富某(交)认字(2008)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聂某某无责任。另悉,涉讼车辆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综上,邵某违反道交法的规定,给聂某某造成的损失,应由联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故请求法院:一、判令邵某赔偿医疗费1058.6元、误工费16685元、护理费1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66元,合计20434.6元;二、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聂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被告未达成协议调解终结。2、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欲证明该车辆的产权情况及侵权人的身份情况。3、交强险保单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住院病历2份、门诊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5、门诊收费收据8份及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6、诊断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7、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被告邵某答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15元/天计算,其他的各项费用以保险公司审核为准。误工费希望查看原件。邵某已垫付医疗费48645.07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邵某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一组,欲证明被告邵某已垫付医疗费48645.07元。被告联合××公司答辩称:按照交强险规定,医疗费应在10000元限额内全额赔偿;误工时间应认定180天为宜。对护理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联合××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聂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联合××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5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证据6诊断证明书,认为误工时间过长,根据相关规定只认可180天。证据7交通费发票,对打的发票不予认可,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邵某的质证意见同联合××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部分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均予以确认,具体费用审核在下文中阐述。对被告邵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聂某某、被告联合××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0日20时45分许,邵某驾驶车号为浙a×××××号轿车,从23省道大青驶往富阳城区,由西向东途经富春街道横凉亭路公管所门口路段时,与张某某由东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某及自行车后座人员聂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作出富某(交)认字(2008)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聂某某无责任。聂某某被送往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实施了相应的双胫骨髓内钉内固定术,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双胫骨干斜行骨折。2010年1月18日,聂某某又至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实施了相应的双侧胫骨带锁髓内钉拆除术,于同年1月27日出院。被告邵某赔偿了聂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8645.07元。另查明,浙a×××××号在被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各方对该起事故中各方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赔偿标准存不同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邵某驾驶的轿车向被告联合××公司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从合理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角度出发,对122000元的赔付不再进行科目划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聂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共花医疗费49703.67元(包含被告邵某已支付48645.0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其花费基本合理,且均为诊疗所需,系实际发生的损失,对被告联合××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75元(25天×15元/天);3、护理费,本院按照原告的住院天数并参照相关标准确定为1775元(25天×71元/天);4、误工费16685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以及诊疗证明书确定误工时间为235天,235天×71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原告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就诊等情形,酌情确定为15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8688.67元。因邵某在本案诉讼前已垫付医疗费48645.07元,故联合××公司应支付邵某20043.6元。至于邵某垫付部分,可向联合××公司主张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聂某某赔偿200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8元,被告邵某负担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