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罗某某为与被告侯某某、被告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与侯某某、孟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罗某某为与被告侯某某、被告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侯某某,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民初字第112号原告:罗某某。被告:侯某某。被告:孟某某。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侯某某、被告孟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原告之妻在二被告处打工。2010年1月13日,原告到妻子工作处帮妻子干活。下午四时左右,被告侯某某说原告把地上铺的塑料布弄到门里了,就骂原告。原告听后向被告侯某某解释。但侯某某一拳打到原告头上,并抓住原告衣领,将原告推到墙边,并拿起地上的钢管打在原告头上,原告顿时流血。这时被告孟某某也上来打原告,后被告人劝开。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422元,误工费710元,陪护费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合计4634元。被告侯某某答辩称:原告自己也有责任,其先骂被告、先打手打人。原告的医疗费中二张门诊发票是被告付的,住院费用是原告自己付的。误工费应按7天计算。原告的合理费用愿意赔偿。被告孟某某没有打原告。被告孟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妻在二被告在大唐镇开办的袜厂打工。2010年1月13日16时许,原告到袜厂帮妻子干活。为地上的塑料布卷起来的事,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侯某某发生争执叉打,侯某某用拳头、铁棍打伤原告。原告伤后到诸暨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顶部裂伤”,住院7天。原告的门诊费用653.60元由被告侯某某支付,住院费用1787.50元由原告自己支付。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对本次纠纷的调查某某;原告罗某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费用清单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侯某某在与原告罗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过程中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某某认为被告孟某某共同致伤原告,与其在公安机关陈述的“此时老板和他老婆一起还要来打我,旁边的人就把他们劝开了”不符,且无其它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某某认为原告在起因上有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87.50元,误工费710元(71元/天×10天),陪护费142元(71元/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为30元,合计2739.50元。因原告的损伤较为轻微,本院仅支持陪护2天的诉讼请求,但不支持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均系连号,且其住所与医院较近,结合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元。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某某应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739.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60元,被告侯某某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