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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魏才均、朱珠珍与周均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才均,朱珠珍,周均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才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幼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贤忠。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珠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灿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贤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均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旭东。上诉人魏才均、朱珠珍为与被上诉人周均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3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承包枫桥镇洄村村经济合作社的蚌塘在本案所涉原告种植的苗木田和玉米田的上游,2009年8月台风莫拉克期间,原告所种植的苗木和玉米被水淹没,被告蚌塘通过溢洪道口泄水。2009年8月9日,被告蚌塘曾通过涵洞少量放水,未持续大量放水。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争焦点为:1、被告蚌塘泄水是否是正常排水,是否合理?2、被告泄水行为是否具有损害原告财物的故意?原告苗木、玉米被淹与被告泄水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若有,则有多大的因果关系?3、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但只有确定了上述问题后,才有必要进一步确定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故该院先对该部分事实进行分析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蚌塘溢洪道口泄水无争议,且当时因受台风莫拉克影响,降水量较大,降水持续时间较长,蚌塘接受雨水后,塘面上涨,水从泄洪道口排出,该排水行为具有合理性,也不具有故意损害原告种植苗木等的故意,且若不及时排出降水所带来的水量,有可能造成溃塘等的较为严重后果,而这是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的人员均不愿意看到发生的。原告诉称认为被告蚌塘另外还有排水渠道,经该院现场查勘,原告所诉称的另一条排水渠道并不存在;故被告蚌塘从溢洪道口泄出的水只能通过原告苗木田西侧的排水渠排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的破坏。公民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案件,故应一般侵权行为案件处理,而一般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有四个: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应就上述四要件的成立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应承担相应的败诉后果。原告所主张的苗木、玉米被水淹没的事情发生于台风莫拉克影响本市期间,台风带来持续大量的降水,被告蚌塘通过溢洪道口放水,其行为具有合理性,也符合本地抗台的要求,而该放水行为也不具有损害原告苗木和玉米的故意;被告认可曾通过涵洞少量放水,在当时面临台风来袭带来强降水的情况下,该行为并非不合理;在本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蚌塘通过涵洞持续大量地放水,考虑到当时的天气情况以及被告蚌塘与原告苗木田的地理位置等因素,原告主张其苗木、玉米被淹没与被告蚌塘放水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对两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才均、原告朱珠珍要求被告周均林赔偿苗木等被淹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60元,依法减半收取880元,由两原告负担。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魏才均、朱珠珍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溢洪道口排水无争议,但同时认为被上诉人在涵洞处也在大量排水。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排水行为具有合理性及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没有没有因果关系错误。虽然2009年8月6日至9日受台风影响,但这4天众的总降雨量40.4mm,期间根本没有大暴雨降水,如果不是被上诉人的大量排水,上诉人的苗木、玉米是不会受淹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均林答辩称:被上诉人并不否认08年8月9日其承包的水塘通过公共排水渠排水,但该排水行为因客观原因(台风莫拉克),系合法行为,且排水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上诉人的排水行为与上诉人苗木被淹不存在因果关系,造成上诉人苗木被淹主要是台风来临之前未做好积极准备,加上上诉人苗木地地势较低。另外,不仅被上诉人一家通过公共排水渠,还有其他多家水塘排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诸暨市气象局证明(复印件)及霞朗桥村证明(原件)各一份,以证明:虽然当时浙江省受台风莫拉克影响,但没有形成暴雨强降水,故被上诉人水塘排水与台风莫拉克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气象局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并未明确台风来了之后有暴雨,只陈述有持续的强降水,由此我们承包的水塘有向外排水的需要;关联性有异议。对村委证明的质证意见如下:枫桥镇霞朗桥村未经调查,上诉人单方书写后即盖章出具该证明,故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霞朗桥村证明(原件)一份,以证实被上诉人承包的水塘旁边只有一个排水渠,被上诉人向外排水因抗台需要,也系积极的排水行为;同时反证上诉人刚才提交的证据不属实;2、霞朗村经济合作社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所承包的水田是村里于1999年12月份开挖,并非被上诉人自己开挖。上诉人质证认为,1、村委证明未有负责人签字,且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有差误,不符合客观事实,真实性有异议;2、霞朗桥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负责人签字;内容也与客观事实相违背,经一审法官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承包的水田旁边并非只有一个排水渠,因此真实性有异议,不应采纳。对于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08年8月8日至10日,由于受莫拉克台风影响,降雨量增大致使水位升高,根据诸暨市镇村三级通知,被上诉人周均林按通知要求对蚌塘放水以防止蚌塘倒塌,在通过排水渠放水过程中,由于水量过大致使位于蚌塘下方属于两上诉人所有的苗木和玉米田被水淹,此系不可抗力所致,被上诉人周均林在此过程中并没有损害上诉人苗木和玉米的故意。《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苗木、玉米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上诉人魏才均、朱珠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雅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