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65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骆某某。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同居生活,1986年农历六月廿八生长子吴某丙,现年25岁,具有独立生活能力,1990年农历四月初五生次子吴某丁,现年21岁,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但由于性情不合,爱好不同,产生隔阂。近几年,原告随着生活节奏的加快,压力骤增,再加上年龄增大性欲减退,原告深感力不从心,当原告无法满足被告性要求时,被告就无端猜疑、指责和谩骂,原告为了避免事态扩大,处处忍让被告,而被告却变本加厉,将原告的身份证,家里的钥匙拿走,甚至前几年买给原告穿的几件衣服也锁起来不给原告穿,造成原告有家不能住,有衣不能穿。原告深感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乙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事项都是不属实的,与原告的关系向来是好的,双方也没有争吵,我想不通原告为什么要跟我离婚。为了两个儿子,我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吴某甲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经结婚登记的事实。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吴某乙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5年同居生活,于1986年农历六月廿八生育长子吴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吴某丁,现两儿子均已自立。××××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管束过于严苛,双方为此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二子,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起诉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尊重,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