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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磐安县××××号。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利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2006年,被告吴某某因62省道工程施某某要,向浙江省磐安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沙、石料。2006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浙江省磐安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款2367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009年7月,浙江省磐安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沙、石料款236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某某欠原告沙、石料款23674元二、原告的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三、民事起诉状、(2008)磐民二初字第18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曾以“陈某”名义于2008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主体不符,陈某撤回起诉。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吴某某因缺席未对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抗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有关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2006年,被告吴某某向浙江省磐安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沙、石料,其中沙38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40元;石子38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25元;运费为每立方米18元。2006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浙江省磐安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款及运费合计23674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008年5月,陈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沙、石料款23674元,因原告主体不符,陈某撤回起诉。2009年7月,浙江省磐安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沙、石料款236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磐安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磐安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磐安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相应价款。浙江省磐安县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应向浙江××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沙、石料款及运费236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价款236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利强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晓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