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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民初字第118号原告朱某。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傅某某。原告朱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欢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和被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固执、脾气暴躁、酗酒成性,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婚后至今,原告多次遭到被告殴打,已不堪忍受。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许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因为有第三者。只要原告能改正自己的错误,被告愿意原谅原告。被告在生活中从未殴打过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乔司派出所调查的保证2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态度坚决,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视目前状况,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