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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85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某某、陈甲等与吴某某、卓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陈甲,田某某、陈甲为与被告吴某某、卓某某债权转让合,吴某某,卓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857号原告:田某某。原告:陈甲。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吴某某。被告:卓某某。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原告田某某、陈甲为与被告吴某某、卓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田某某、陈甲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同年12月31日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卓某某名下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62幢401室的房地产。2010年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夏明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吴某某、卓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吴某某、卓某某均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后因被告吴某某、卓某某不预交鉴定费而于同年2月25日终止鉴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某、陈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吴某某、卓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陈甲共同起诉称:卓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2日,吴某某向案外人柳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同年9月11日),约定利息为每月4.5万元,并由卓某某提供担保。该借款逾期后,吴某某仅支付了截止2008年8月10日的利息。2009年1月20日,柳某某与田某某、陈甲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柳某某针对欠田某某的债务20万元和欠陈甲的债务30万元,将在吴某某处享有的债权50万元,分别转让给田某某20万元、陈甲30万元。并将债权转让事项于2009年6月24日通知了吴某某(其是26日收到)。该借款是发生在吴某某、卓某某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吴某某、卓某某共同向田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向陈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0‰自2009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09年12月26日为6万元)。被告吴某某、卓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共同答辩称:向柳某某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只有45万元,而且已归还柳某某27.5万元。原告田某某、陈甲在举证期限内,共同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8年3月12日由吴某某作为借款人卓某某作为担保人共同出具给柳某某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吴某某向柳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利息为每月4.5万元,由卓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吴某某、卓某某质证称,向柳某某借款属实,利息按每月4.5万元已付到2008年8月10日。2.2009年1月20日柳某某与田某某、陈甲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柳某某将在吴某某、卓某某处享有的50万元借款债权分别转让给田某某20万元、陈甲30万元的事实。吴某某、卓某某质证称,对该协议不知情,而且协议中表述的是“单某某”并非卓某某。3.2009年6月24日发给吴某某的债权转让告知书及其相关特快专递回执和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就债权转让事项已于2009年6月26日通知到吴某某的事实。吴某某、卓某某质证称,对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由法院认定。4.奉化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吴某某、卓某某是于200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吴某某、卓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田某某、陈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田某某、陈甲所要证明的事实及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吴某某、卓某某就证据2中表述的是“单某某”并非卓某某所提质证异议,在结合证据1的印证后,应属笔误,而且田某某、陈甲是以夫妻共同债务向卓某某主张权利,因此,该笔误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田某某、陈甲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吴某某与案外人柳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债权债务明确。柳某某将在吴某某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田某某、陈甲后,依附于该债权的逾期利息即一并转让。吴某某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即应向田某某、陈甲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该借款是发生在吴某某、卓某某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是卓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也证明了其二人有举债的合意,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卓某某负有共同还款的义务。对田某某、陈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约主张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吴某某、卓某某提出的在柳某某处借款只有45万元之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某某、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田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向陈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按借款本金20万元和30万元自2009年6月2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0920元,由吴某某、卓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明善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盛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