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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与王甲、王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王甲,王乙,余某某,徐某某,淳安县浪××点水坑茶××专业××社,王甲、王乙、余某某、徐某某、淳安县浪××点水坑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住所淳安县××××号。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余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淳安县浪××点水坑茶××专业××社,住所淳安县××大塘村。法定代表人:王甲。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诉被告王甲、王乙、余某某、徐某某、淳安县浪××点水坑茶××专业××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王乙、余某某、徐某某、淳安县浪××点水坑茶××专业××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14日,被告王甲、徐某某、余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王甲任某某小组牵头人,约定从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4日止,三人中的任一成员向某告单一借款100000元限额内,由其中两名联保小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8月15日,被告王甲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等借款的具体事项。原告按约将80000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王甲。自2010年2月开始,被告王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案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王乙、王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乙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淳安县浪××点水坑茶××专业××社出具担保函,就本案借款向某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余某某、徐某某、淳安县浪××点水坑茶××专业××社作为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王甲、王乙偿还借款63678.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50%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3月26日为1013.19元)。被告余某某、徐某某、淳安县浪××点水坑茶××专业××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甲、王乙系夫妻关系。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余某某、徐某某为被告王甲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甲约定本案借款的具体事项。4、担保函1份(原件),证明被告淳安县浪××点水坑茶××专业××社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放款单各1份(原件),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甲发放80000元贷款的事实。6、分期贷款结清单1份(打印件),证明至2010年3月26日止,被告王甲欠原告借款本息64691.61元。7、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8)239号批复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的简称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淳安县支行。被告王甲、王乙、余某某、徐某某、淳安县浪××点水坑茶××专业××社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原、被告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4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与被告王甲、余某某、徐某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王甲、余某某、徐某某成立联保小组,从2008年11月4日至2010年11月14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某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第六条第五项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甲向某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5日,年利率为13.50%,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甲从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每月的15日按月支付当月利息,自2010年1月起至2010年8月,每月的15日等额返还借款本息10512.86元,原告通过被告王甲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发放贷款。第十条第二项约定,被告王甲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2009年8月12日,被告淳安县浪××点水坑茶××专业××社向某告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王甲的上述借款提供连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上述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2009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王甲在原告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此后,被告王甲已付清2010年1月15日之前的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63678.42元及该款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0年3月26日的利息1013.19元。本院还查明,被告王甲、王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甲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甲提前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王甲、王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甲、王乙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徐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淳安县浪××点水坑茶××专业××社出具的担保函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责任公司浙江省××支行借款63678.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至2010年3月26日的利息为1013.19元,自2010年3月27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3.50%计算)。二、被告余某某、徐某某、淳安县浪××点水坑茶××专业××社对上述债务在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708.5元,保全申请费240元,由被告王甲、王乙、余某某、徐某某、淳安县浪××点水坑茶××专业××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副本5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