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上虞市××官街××号。负责人:黄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成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2008年1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雇用的驾驶员张某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挂车,在余姚市的61省道上,从余姚市行驶去上虞,在甬余线53km+500m处,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等财物损坏。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受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治疗终结。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医药费28688.78元,医疗期间保险费60元,伤残赔偿金50608元,误工费19105.39元,护理费5920元,住院伙食费435元,交通费58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109597.1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余姚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实。2、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医院证明单等,证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骨折等损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等事实。3、交通费发票一组、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因事故引起的相关损失。4、鉴定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休息7个月,护理1.5个月,营养1-2个月。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6、保单二份,证明被告方的车辆保有二份交强险。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无异议。肇事车辆也属于本被告所有,并有保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理赔,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事发后,本被告已经给付交警部门30000元。请求法院审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受伤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有保险事实,但纠纷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但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审查。经本院审理认定:2008年1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雇用的驾驶员张某驾驶鲁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号挂车,在余姚市的61省道上,从余姚市行驶去上虞,在甬余线53km+500m处,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等财物损坏。经余姚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受伤,在余姚市人民医院二次住院29天治疗(第二次系拆除内固定),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等。2010年2月4日,原告之伤在宁某某和司法所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保有二份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原告系城镇居民,事发后,已经向交警部门领取被告交付的事故处理款2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到庭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依法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方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及本案的实际,被告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方认为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过高。本院对此认为,原告可按每月1500元的误工损失,其合理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故认定误工费为10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28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80元(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护理费为2766元;合理的营养费1000元;因其他财产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请基本符合其实际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损伤的实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的相关损失为医药费28688.78元,医疗期间保险费60元,伤残赔偿金50608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766元,住院伙食费435元,交通费585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合计99842.78元。本院还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方某某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0608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766元,交通费58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合计77959元。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方某某的余款21883.78元中的70%,即赔偿为15318元(被告张某某已经支付的20000元,可在执行时结算)。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判决确定的赔偿款请汇入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04001014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原告方某某负担27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邵成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铭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