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何水顺与戴小泉、阳云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水顺,戴小泉,阳云英,凤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55号原告:何水顺。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毛吟雪。被告:戴小泉。被告:阳云英。被告:凤强。原告何水顺与被告戴小泉、阳云英、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毛吟雪;被告阳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小泉、凤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水顺起诉称:被告戴小泉与阳云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6日,被告戴小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并由被告凤强承担保证责任,借期期限至2009年2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戴小泉、阳云英共同归还借款10000元;2、被告戴小泉、阳云英共同支付利息266元;3、被告戴小泉、阳云英共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2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1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4、被告戴小泉、阳云英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暂计1250元;5、被告凤强对上述戴小泉、阳云英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的诉讼请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戴小泉、阳云英共同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1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1100元的实现债权费用。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戴小泉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人担保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戴小泉在借款时,戴小泉和阳云英是夫妻关系;4、委托协议书原件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00元的事实。被告阳云英答辩称:首先,戴小泉在外面借钱我不知情,戴小泉借的钱也不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这笔借款不应由我承担,应由戴小泉自己承担。其次,借条上的最后一行字是事后添加上去的,而且当时只给付了8000元现金,而不是10000元。第三,借款时间是2009年12月6日开始,而非2008年12月6日。被告阳云英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离婚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与戴小泉已于2009年12月18日离婚的事实;2、信纸一页,证明戴小泉借款时间是在2009年12月,且借的钱只有8000元。被告戴小泉、凤强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戴小泉、凤强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阳云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借款日期和借款金额都不对,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戴小泉和担保人凤强的签名和按印,该借条是真实的,本院对原告提供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阳云英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阳云英提供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信纸无论从其形式及实质上都不符合证据的要件,对此信纸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戴小泉与被告阳云英于1992年9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小泉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归还,被告戴小泉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自2010年1月7日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该利息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戴小泉、阳云英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1100元,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违约需支付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故原告诉讼请求,由借条、协议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照准。被告戴小泉与被告阳云英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除非另一方提供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或债权人明知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证据。但本案被告阳云英未能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据此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被告凤强在债务人戴小泉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承诺保证,应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当认定有效。因双方仅对保证期限作了两年的约定,而并无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凤强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戴小泉、阳云英追偿。本案被告阳云英在庭审中的自己不应承担该债务及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都不对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戴小泉、凤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小泉、阳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何水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戴小泉、阳云英应支付原告何水顺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月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本金1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被告戴小泉、阳云英应支付原告何水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100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四、被告凤强对上述一至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凤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戴小泉、阳云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