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余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余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商初字第26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余某。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雯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罗某某、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2009年8月,盛某某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9年12月9日前归还借款,并由被告余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盛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余某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0年3月22日的利息为2835元,之后的利息据实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人盛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到2009年12月9日,并由被告余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余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盛某某到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12月9日前归还借款,被告余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盛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余某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余某以保证人的身份为借款人盛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以担保人余某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借款人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09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65元(已预交),由被告余某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星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