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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郦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687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郦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土钍独任审理,书记员俞琳琳担任记录。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郦某某所有的位于诸暨市牌头镇新郦村老郦家的住宅(用地面积72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1万元额度内)采取财产保全的查封措施。2010年4月20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原告系诸暨市安华远丰建材厂经营者。2008年4、5月份开始,原、被告发生沙泥买卖业务关系,后经结算,被告郦某某应支付原告沙泥款计人民币1028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郦某某立即支付原告沙泥款计人民币102800元,并支付其中75000元货款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的约定利息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郦某某负担。被告郦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俞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郦某某于2008年9月20日、2009年11月12日分别出具欠条两份,载明尚欠原告沙泥款102800元。其中2008年9月20日该份欠条,原、被告双方约定到2009年正月底前付清,利息一分的事实。该证据,因被告郦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郦某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5月份开始,被告郦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沙泥,同年9月20日经结算,被告郦某某应支付原告沙泥款计人民币75000元,约定到2009年正月底前付清,利息1分,由被告郦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后被告郦某某又向原告购买沙泥,2009年11月12日经结算,被告郦某某应支付原告沙泥款计人民币27800元,由被告郦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为凭。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郦某某立即支付沙泥款计人民币102800元,并支付其中75000元货款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的约定利息7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郦某某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沙泥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俞某某主张被告郦某某尚欠其货款102800元,并提供由被告郦某某出具的二份欠条为凭,本院经审理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俞某某又主张要求被告郦某某支付其中75000元货款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4日止的约定利息7500元。因该主张系双方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标的额亦在约定范围之内,故该请求理由正当。综上所述,原告俞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明,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郦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某某货款计人民币1028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人民币7500元,合计人民币1103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6元,依法减半收取1253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2323元,由被告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土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