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771号原告:胡某。被告:尹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联系频繁,且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告曾多次规劝,但被告仍未与该女子断绝关系。2009年3月底,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答辩称:原告所说的“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人联系频繁,且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不事实。我与原告认识之前曾与该女子谈过恋爱,现在已经断绝关系了。原、被告结婚时,被告赠送给原告钻石戒指一个、项链一条共计8000元左右。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赠送原告钻石戒指和项链。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为此发生矛盾,于2009年4月份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