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李甲。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张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李甲、任某某、被告张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1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张乙驾驶浙j×××××号轿车由临海市古城街道东湖开往北山路,途经临海市北山路台州中学门口右转弯停车,碰撞行人原告张甲,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4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交认字(2009)第b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张甲受伤后,马上被急送到浙江省台州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多发伤,创伤性休克、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颗骨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及眶尖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两侧上领窦积液、右枕部皮下血肿、两侧创伤性湿肺、右外躁皮肤挫伤、左外踩骨折等共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114109.6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2009年7月15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张甲遗留一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八级伤残,遗留右耳听力95db以上(极重度听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右2-5肋骨骨折(4根)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乙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12月8日12时起至2009年12月8日12时止。请依法判决被告张乙赔偿给原告张甲医疗费114405.66元、伙食补助费30元×56天=1680元、护理费60元×56天=3360元、残疾赔偿金22727元×9年×34%=69544.6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4070.28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乙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要求赔偿的项目均没有异议。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案发生的事故基本情况没有异议。浙j×××××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没有异议,投保时间是2008年2月8日到2009年2月8日,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第三者最高限额是50万,强制险金额是12万2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赔偿金额不合理、不合法。被告驾驶车辆时是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属保险公司免赔范围。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相关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张乙(持有d型机动车驾驶证,增驾c1型驾驶证,于2008年12月31日考试合格,于2009年6月16日领取c1d准驾车型驾驶证)驾驶浙j×××××号轿车由临海市古城街道东湖开往北山路,途经临海市北山路台州中学门口右转弯停车,碰撞行人原告张甲,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4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交认字(2009)第b00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张甲受伤后,被送到浙江省台州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重型颅脑外伤、右侧颗骨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及眶尖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两侧上领窦积液、右枕部皮下血肿、两侧创伤性湿肺、右外躁皮肤挫伤、左外踩骨折等共住院56天,用去医疗费114109.6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并加强营养。2009年7月15日,原告张甲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张甲遗留一眼盲目4级以上构成八级伤残,遗留右耳听力95db以上(极重度听力障碍)构成八级伤残,右2-5肋骨骨折(4根)构成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乙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保险期间为自2008年12月8日12时起至2009年12月8日12时止,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第三者最高限额是50万,强制险限额是12万2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后,被告张乙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另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眼眶外侧壁、眶尖骨折,目前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视力下降(盲目5级)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颞骨骨折后右耳听力下降(重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致右侧多肋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原告所用的医疗费中,建议检查费及放射费300元,由原告自己承担,“乌司他丁针”按适当比例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被告张乙虽持有d型驾驶证并增驾c1驾驶证考试合格,但被告直至2009年6月16日才领取c1d驾驶证,应认定为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规定并未考虑机动车方是否存在过错,这是由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被告张乙虽然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但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张乙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属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险)条款中所列的责任免除情形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2804.25元、伙食费547.8元,检查费及放射费30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而原告使用的“乌司他丁针”数量偏多且价格昂贵,本院酌定按该药总额20865.6元的20%比例扣除,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106580.49元(114405.66-2804.25-547.8-300-20865.6×20%);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3360元、鉴定费1200元均符合规定;原告在2009年7月15日定残时,已满7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8年计算,为61817.44元(22727元×8年×34%);原告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3000元营养费,要求过高,本院酌定按1000元赔偿;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地点不符,本院按照其治病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按500元赔偿;本次事故造原告三处伤残的后果,原告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但主张赔偿2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的具体情况,酌定按12000元赔偿。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共计人民币187637.9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61817.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87677.44元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人民币87677.44元。二、被告张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人民币99960.49元(187637.93-87677.44),扣除已付10000元,被告张乙尚需赔偿89960.49元。三、驳回原告张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鉴定费185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预交),合计人民币3314元,由原告张甲负担53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128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阮志强审 判 员 周幼萍审 判 员 陈阳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