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蔡某、何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何某,赵某甲,赵某乙,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200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1996年7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6000元。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2009年2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2009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第66号起诉书指控蔡某、何某、赵某甲、赵某乙、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吟、杜恬君、被告人蔡某、何某、赵某甲、赵某乙、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何某、赵某甲、赵某乙、郑某于2009年11月21日12时至13时间,交叉结伙,采取由赵某乙、何某使用镊子夹取财物,其余人员在盗窃时为其望风,得手后马上转移赃物,交给赵某甲保管的方式,在杭州市延安路解百天桥附近、东坡路附近、东坡路与平海路交叉口附近、盗窃被害人吕某、董某、林某、占某、祝某、罗某等人各类手机共七部,价值人民币6528元。被告人蔡某、何某、赵某甲、赵某乙、郑某在家乐福超市涌金店超市附近被守候的反扒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家乐福超市涌金店超市的储物柜中追回被告人赵某甲藏匿的上述七部手机,并将部分手机发还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何某、赵某甲、赵某乙、郑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董某、林某、占某、祝某、罗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韩向东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地点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监控录像、赃物手机、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何某、赵某甲、赵某乙、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六、赃物DAXIAN牌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曦晔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莉 来源:百度“”